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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於三十條第三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屠宰作業規範」,農委會雖也依法訂定規範,但這項規範所具備的效力,恐怕是必須要去探討的。 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設定的法規名稱,「規範」並非法規使用之名稱,一般此名稱都使用於行政規則,按照後來訂定於88年的「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規則的定義,其效力僅限於機關之間,對人民並無效力,也可以解釋為有效力的範圍僅限於公法人。 「屠宰作業規範」雖依據於「畜牧法」,形式上等同於授權命令,但實際上,按「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命令的發布須併送至立法院才成立發布的程序,如果沒有發布給代表人民的立法機關審查,在形式上並不具備約束人民的效力,故「屠宰作業規範」具不具備行政命令的效力,當視它發布的方式而定。 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審查行政命令所發生職權效力的定義,程序上是必須要經過立法院追認的,不光是行政命令,連總統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只要是牽涉到人民權利的限制,都必須要在立法院的追認下才得以成立,遑論是行政機關未經立法院授權就片面公告的"命令"了。 農委會未經受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九)農防字第891564010號函逕自行文公告「屠宰作業規範」,公佈於16卷03期農委會公報,正本是公告該規範,副本為農委會秘書室、法規會、畜牧處、中部辦公室、防檢局及隸屬該局的基隆、新竹、台中及高雄分局,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併送立法院。 「規範」之名稱是當年在「畜牧法」的草案中就被設定的,照案所通過的該命令名稱,將來一送進立院審查就會被檢討,推論如果該名稱是被設定的而不是疏忽,則該條規範就已經被預設不送立法院,不成為實質的法規命令。按照本協會所查閱的立法院資料,「畜牧法」之審查及各讀會之階段,「屠宰作業規範」之名稱從未被注意到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當時並沒有「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規則的定義),故研判當時「畜牧法」草擬階段,就已設定不準備將「屠宰作業規範」送進立法院備查,不構成對人民發生效力的行政命令,後來88年所發佈的「行政程序法」只是順水推舟,把「規範」加強定義為對人民不具效力的名詞。 根據立法院法案審查資料,「畜牧法」授權農委會應制定的命令中,包括「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屠宰場設置標準」等,都具備有審查資料,惟獨沒有「屠宰作業規範」之任何資料,如果這個「規範」沒有送達代表人民的機關(立法院),該命令恐怕不具有實質的行政命令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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