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00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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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網路討論被判誹謗罪案例 ∼供各位網友參考
本文摘自2000.06.05 中國時報 社會綜合版
王己由/台北報導
Nick提供
余姓男子因不滿其子就讀的幼稚園,處理其子受傷的方式及態度,乃發電子郵件到網站討論區,指責園方不負責,並呼籲其他家長慎選幼稚園。
園方認為余某的指責和事實不符提出誹謗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余某雖然只是表達不滿,但是在指責和提出呼籲的同時,必須完整陳述事件真實經過,否則容易產生誤導,依誹謗罪判處余某拘役卅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本件判決,正是首例參與網路討論被判誹謗罪確定案例,值得網友們警惕。
余姓男子的兒子,八十七年五月間就讀桃園一所幼稚園,由於在園內和其他小朋友拉扯致右手受傷骨折,儘管園長和老師多次探視和電話關心,但余某仍不滿;就在八十七年七月,先以夾報方式散布「給各位家長的一封信」,指稱園方沒有愛心和良心,不關心、不處理,甚至還不曾探視其子,是一所不負責任的學校,呼籲其他家長不要選擇該所幼稚園,同年七月十六日,再將同樣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到桃園縣教改協會網址的網站問題討論區。
由於余某的作法,造成幼稚園招生減少,園方調查後認為余某網路上所言不實,嚴重妨害園方和園長名譽,因而提出誹謗自訴,余某不服一審被判有罪後,向高院提出上訴。
高院審理後認為,他為文指責並呼籲其他家長時,應正確完整陳述事件經過情形,供其他閱讀家長作為自我判斷依據,但余某沒有對其立論的基礎事實為完整的真實陳述,且出入甚大,誤導其他讀者,會使任何閱讀該文之人,也持和他相同觀點,余某所為已超越單純抒發情感和心得的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且無關公共利益,構成刑法誹謗罪責,因此維持一審拘役卅日有罪判決確定。
以下是法界朋友的意見與法條參考:
LYS: 7/12/ 2001
我請教法律界朋友,得到幾點建議:
- 鼓吹他人做犯法之事(如丟雞蛋),有刑責。
- 張貼不實內容,有刑責。
- 在留言板公開罵人、詆毀人,有刑責。
- 在留言板針對某人或某事發表意見,發言若有不妥,也涉及刑責。
- 針對第四點,若三五好友私底下以電子郵件批評討論某人或某事,在發表自己的意見時若有不妥、詆毀他人的言論,可能不涉及刑責(屬於言論自由)。
- 針對第五點,寄發一堆mail四處傳播此不當言論者,涉及刑責。所以信件不要亂轉,找不到原發信人就會拿你開刀,已有判例。
- 版主若不干涉上述1~4點違法之事,任其發生不予阻止,有連帶責任,也違法。
所以建議各位:若要進行激烈的動作、或尖銳言論、或公佈敏感資料,請私下以mail寄送聯絡通知邀約,這樣責任規屬在各位自己,不會牽涉到版主,也可以避免〔公然〕的罪嫌。
還有不要誤解上面的話,我們並不鼓勵贊同你去做違法的情事。
LYS: 7/13/ 2001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0 年 6 月20 日修正)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重點在「意圖散布於眾」,留言板是公開的場合,供不特定人士觀看,所以要謹慎。
LYS: 7/13/ 2001
有關「公然」的解釋∼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3 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公然侮辱罪: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之罪。
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
LYS: 7/13/ 2001
有關言論自由∼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 314 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我認為,若該事件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或“公眾集會之記事”,我們做“適當之評論”或“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當不罰。因此不屬於惡意或過當的言論,就不必有所忌諱。即使是惡意或過當,也要對方追究才算數。
LYS: 7/12/ 2001
大法官解釋:言論自由&公然侮辱罪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的摘要: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略)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LYS註:好像是說,雖然你在公開場合發表了誹謗言論,但依照你提供的資料判斷,法庭相信你發言當時無法判斷那是不實言論,是誤信其為真,就不屬公然侮辱罪。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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