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網址:http://east.org.tw/01/link3-29.htm有關「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疑慮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2004.7.1
動物福利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買賣寵物權益、減少消費糾紛,並杜絕寵物業者私自替店內寵物施打預防針,及提昇犬貓預防注射率,擬推動「寵物定型化契約制度」及「獸醫師公會與寵物業策略結盟」。台北市建設局於六月召開「第十一次動物保護顧問會議」時,以補充報告資料方式提供「草約」,並說明案由,以供參考研討。其案由說明似乎顯示,此定型化契約制度係「『寵物業商業同業公會』與『獸醫師公會』策略結盟」之一環。
仔細研讀「草約」內容後,本會提出各項疑慮如下,除正式行文主管機關外,並公布於社會,籲請各界共同關心並參予討論。另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電話:02- 87897158)預定於7月9日下午2點在國立編譯館舉辦「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制度」及「獸醫師公會與寵物業策略聯盟」總說明會,請查詢是否如期召開,並踴躍出席關心!
一、針對草約之目的及傾向的疑慮
綜覽整份草約,此一定型化契約旨在「解決買賣糾紛」,並非管理寵物業。一般而言,定型化契約之目的在於使買賣雙方權利義務規格化,藉以單純化可能產生之糾紛,並利於主管機關管理相關買賣行為。就此而言,本草約與其他種類之定型化契約並無二致,只是買賣標的轉變為犬貓。
然而,取向於寵物業與獸醫師公會策略結盟之目的,本草約似乎明顯地傾向保護寵物業之利益(相關問題詳如後述),此舉不但不利於消費者之權益,更可能有害於動物福利,甚至間接使流浪動物問題嚴重化。
本會疑慮:
問題一:非策略聯盟之各獸醫師對此一傾向寵物業利益的定型化契約之意見如何?
問題二:成為「特約醫院」之條件僅透過獸醫師公會與特定動物醫院簽約,如
何確保特約醫院之品質?
二、針對寵物責任擔保條款之疑慮
本草約的重點在於第三條之「寵物責任擔保條款」。該條款除約定受領時間、買受人定期至特約獸醫院進行驅蟲、施打預防針及完成寵物登記作業之義務外,並於第三項至第六項依據寵物各類疾病之「列舉」,分別約定不同之期間,以區別買受人與出賣人之責任歸屬,茲表列如下:
期間寵物疾病出賣人之義務
交付後48小時發高燒、持續性下痢或嘔吐、肺炎更換同等值幼獸
患病犬貓無條件收回
交付之日起5日內狂犬病、犬瘟熱、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貓瘟、卡里西病毒及傳染性腹膜炎更換同等值幼獸
患病犬貓無條件收回
交付之日起180日內先天性或遺傳性癲癇、髖關節及毛囊蟲疾病依市價五折再售予同等值幼獸
患病犬貓由買受人決定收留或交出賣人收回
交付之日起180日內先天性或遺傳性心臟、青光眼或耳聾疾病更換同等值幼獸
患病犬貓由買受人決定收留或交出賣人收回
前述各項事由,皆須以「特約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條件,出賣人始負其責;而買受人若未依前述約定為之,同條第七項則規定「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狀況正常」,爾後標的寵物所發生之疾病均與出賣人無關,買受人應自行負責。
本會疑慮:
問題一:前述各項疾病係「列舉」而非「例示」,未於列舉之列的疾病(例如貓白血病FeLV)應如何處置,草約中並未明定。
問題二:各類型化的疾病是否於各該期間內即可診斷,頗有疑義。例如台北市動檢所網站資料即表示:狂犬病之潛伏期,基於咬傷部位與中樞神經腦部之距離,唾液中含有病毒量與病原性,動物之感受性等因素,均有多少差異,短者10日,長者至數月,但一般為犬2-6週,豬2-4週,牛馬4-8週,人3-9週,人被咬傷腳部為60天,手腕部為40天,近頭部為30天之平均潛伏期。與之相較,草約約定的五日期間明顯過短。
另據臨床獸醫師表示,最常發生在幼犬身上的疾病「犬瘟熱」及「出血性腸炎」,其潛伏期分別為7-14天及4-10天,且最常發生於6-12週之幼犬(寵物業販售之幼犬多為此犬齡層),草約以五日為期,劃分責任歸屬亦顯過短。
問題三:寵物責任擔保以特約醫院開立「診斷證明」為條件,惟若特約醫院不開立證明時,買受人如何在短時間內救濟?如上所述,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制度係寵物業商業同業公會與獸醫師公會策略結盟之一環,在現實上要使與出賣人結盟的特約醫院開立不利於出賣人的診斷證明,其實就是球員兼裁判,制度設計上也違反利益迴避原則。
問題四:另外,寵物責任擔保以「特約醫院」開立診斷證明為條件,若非特約獸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是否因條件不符而使出賣人免責?
問題五:當出賣人將標的寵物收回或買受人決定交出賣人收回時,該標的寵物應如何妥善照顧處理?雖然此一問題似乎已不在定型化契約討論的範圍,但仍可引導出二個思維:其一,此一定型化契約制度是否使棄犬問題嚴重化,有待觀察;其二:要避免棄犬問題、提昇動物福利,重點似乎不在契約如何訂定,而是寵物業的源頭管制。
問題六:草約中大大縮減買受人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所得主張之權利,例如:若標的寵物患有先天性或遺傳性癲癇、髖關節及毛囊蟲疾病,為何買受人僅得請求依市價五折再售予同等值幼獸?又例如基於物之瑕疵,買受人即令依據契約第七條主張解除契約,亦須以拋棄定金為條件。
此舉似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故若涉訟該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極可能被法院宣告無效。
三、其他問題
除前述各項主要問題之外,茲就草約中其他可能產生疑義之處舉例如下:
問題一:草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買受人應遵守出賣人所指導之方式飼養,惟寵物業者或其聘僱人員並不一定是動物飼養,甚至瞭解動物行為和福利的專業人員,如何能教導飼主正確之照護觀念?
問題二:草約第九條約定調解先行程序,惟該「轄區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之調解委員會」的組成為何?
問題三: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惟若標的寵物年齡已逾六個月,是否應於契約中規範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又買受人是否如期完成寵物登記作業如何查證?如何執行?
問題四:一般而言,定型化契約規範之買賣標的動物以「純種」犬貓居多,因此血統書證號、日期以及發證單位等資料是否亦應記載於契約內?
四、結語
總的來說,就主管機關推動寵物定型化契約制度及獸醫師公會與寵物業策略結盟所宣示的目的而言,一方面,獸醫師公會與寵物業策略結盟在某程度上,固然可能減少寵物業者私自替店內寵物施打預防針之情況,並提昇部分犬貓預防注射率,但是寵物業自行醫療的部分並非只有施打預防針一項而已,主管機關其實應就寵物業違反獸醫師法之部分予以追究;另一方面,寵物定型化契約制度對於保障消費者買賣寵物權益、減少消費糾紛的目的,並沒有提供實質上的助益。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然而整部寵物定型化契約草約(尤其是寵物責任擔保條款),片面地附和寵物業的利益,並以特約動物醫院作為策略聯盟,限縮消費者權益,實已背馳平等互惠原則,甚至定型化契約制訂之過程亦未見消費者保護機關或團體之參與。因此,就買賣糾紛的預防或解決而言,此草約所造成問題其實比解決得問題還多。
追本溯源,寵物買賣相關爭議,應由「源頭管制」解決,而非定型化契約的「末端管制」。換言之,主管機關應就動物保護法及民國89年即已發佈施行的「寵物業管理辦法」貫徹執行,而非替寵物業及獸醫師公會策略結盟背書。主管機關除了可以考慮引進買受人須先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出賣人始得繁殖之國外制度,以杜絕浮濫繁殖之情形,甚至應嚴格控管已有遺傳疾病的犬隻進行繁殖,或比照國外制度,強制這些有遺傳疾病之種公種母進行結紮,不得再行繁殖,以免不肖業者不斷繁殖出有問題的犬隻,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動物福利。如此一來,不但寵物買賣的糾紛可因繁殖品質的提昇而有所減少,更可避免因過量或不當的繁殖而使流浪動物問題嚴重化,俾利於動物福利之提昇。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聯絡人陳玉敏 22398105~6 / 0910150908